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22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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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郅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郅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2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認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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