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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捌點貳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汝謙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該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009公克,驗前淨重8.2830公克,驗餘淨重8.2443公克,純質淨重8.2747公克),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8.24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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