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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0.088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3號、110年毒偵字第4158號、第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3號、110年毒偵字第4158號、第4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量0.0885公克),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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