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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陳寬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以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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