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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參組(總毛重玖拾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應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3組,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3組(總毛重9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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