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2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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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第50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第147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被告黃瀞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第50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第147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0號卷第3至4頁反面)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卷第12頁、第48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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