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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被告陳政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8公克、驗餘量0.18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陳政忠前於109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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