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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文彬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第6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10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前開緩起訴附命戒癮處遇效力所及,因此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同次犯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為由,簽准報結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結簽呈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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