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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立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BV/一字褐色圓形錠劑貳顆(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立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BV/一字褐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614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所查扣之BV/一字褐色圓形錠劑3顆(毛重1.122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238公克、驗餘淨重0.6141公克〈驗餘2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11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卷第16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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