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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卓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卓世偉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115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7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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