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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原名李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捌零伍零公克,驗餘量零點柒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7382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之菸草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成分大麻,淨重0.8050公克,驗餘量0.7382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
是扣案之菸草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大麻1包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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