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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72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參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7205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吸食器部分,應予補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清宏(綽號阿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前,分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邱福田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簡靖芳聯繫,達成由黃清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或簡靖芳之合意後,黃清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簡靖芳共9次。
因警方接獲情資乃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對黃清宏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黃清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5號偵查卷第361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3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購毒者 1 109年7月4日4時22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邱福田 2 109年7月19日6時36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3 109年7月30日5時58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交流道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4 109年8月6日15時後某時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5 109年8月10日16時17分(起訴書記載15時28分)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6 109年6月19日21時43分(起訴書記載17時1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靖芳住處樓下 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簡靖芳 7 109年7月4日15時32分(起訴書記載14時1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8 109年7月12日20時59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9 109年7月14日14時5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1批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5 吸食器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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