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興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00月0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10至11、15、16頁)。
而扣案之棕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7074號卷第12、66頁及背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以上開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