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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秋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秋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聲請書漏載重量,應予補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宋秋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98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1年1月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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