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30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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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賢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該等案件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公克),經送檢驗,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中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4巷口,因被告主動交付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警扣案,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第16、41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衡情毒品已經微量附著在外包裝袋1個內,難以析離,該包裝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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