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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翁雅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瑞騰、翁雅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以觀)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上開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瑞騰、翁雅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 月17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0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如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塑膠袋各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數量 1 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99.07公克;
驗餘淨重:98.84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包(淨重:88.78公克,純度約67%;
驗餘淨重:86.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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