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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被告林峻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合計2.3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51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2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9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毛重合計2.3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2包、吲哚1包,業經檢察官銷毀或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法裁處,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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