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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詠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8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民國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因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堪認本案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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