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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計驗餘淨重參點柒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建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含有雜質之白色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7190公克、驗餘淨重1.717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322公克、驗餘淨重0.7310公克)、含雜質之淡粉紅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60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4099公克、驗餘淨重0.4083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6358公克、驗餘淨重0.634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民國109年1月8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中於民國108年6月2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雜質之白色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7190公克、驗餘淨重1.717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322公克、驗餘淨重0.7310公克)、含雜質之淡粉紅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60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4099公克、驗餘淨重0.4083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6358公克、驗餘淨重0.634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偵查卷第22、48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計驗餘淨重3.7065公克)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衡情毒品已經微量附著在外包裝袋內,難以析離,是包裝袋5個應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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