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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第2681號被告林家弘(聲請書誤載為林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1袋 ⒈淨重17.984公克,驗餘淨重17.968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16.5273公克,純度91.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Q號)號鑑定書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 ⒈淨重0.279公克,驗餘淨重0.277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第73頁)。
聲請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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