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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文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2.004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4.490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977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毛重3.44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66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36公克),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2月20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4206號毒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229頁、6700號毒偵卷第39頁、第40頁、977號毒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771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8100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97頁),堪以認定(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偵查案號欄「4837號」應更正「4834號」),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暨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7包(各驗餘毛重2.0044公克、4.4901公克、0.977公克、3.44公克、0.6658公克、0.33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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