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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吸食器具壹組、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伯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5.65公克)、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字第33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5.68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為5.65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具、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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