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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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貳參伍伍公克,含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被告簡育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為1.2457公克,驗餘淨重1.23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8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同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802號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透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2457公克,驗餘淨重為1.2355公克)一節,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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