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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38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冠榮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43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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