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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64、5858、6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朝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聲請意旨漏載110年度毒偵字第5858、6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4、5858、6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1.78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該公司出具之民國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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