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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928-1號)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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