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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第68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千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2022公克、0.480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 號、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 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及於110 年8 月27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又被告於110 年8 月27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淨重合計0.7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 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1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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