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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5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前開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於110年3月25日釋放被告,並以110年度聲非字第3號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檢察署於110年5月19日以台義110非1130字第11099072511號函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檢還全卷,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經該所於110年8月12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4460號函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員警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原聲請載109年7月7日,顯係誤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聲沒88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足見該玻璃球內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綜上,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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