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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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徐世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6.81公克、驗餘淨重共6.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3399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2.3759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共2.336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徐世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及粉末檢品1包(淨重共6.81公克、驗餘淨重共6.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77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3399公克、驗餘淨重共2.336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56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1.含包裝袋3只 2.驗前合計淨重:共6.81公克 3.驗餘合計淨重:共6.7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1.含包裝袋3只 2.驗前合計淨重:共2.3399公克 3.驗餘合計淨重:共2.33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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