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5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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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殘渣袋參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10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駿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112頁)。

而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25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均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82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即殘留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法析離,則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毀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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