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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50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47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23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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