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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貳參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被告廖偉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70公克,淨重0.227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710公克,淨重17.231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前述扣案物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4年7月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一)104年6月21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
(二)104年7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7.2310公克、驗餘淨重17.23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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