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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泰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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