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建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 月,並於民國111 年2 月5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述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11 年2 月5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並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聯之物品,是依前揭說明,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部分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白色結晶 1包(淨重:0.944公克;
驗餘淨重:0.9437公克) 2. 分裝勺 1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