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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宏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0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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