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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4號、第9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鈞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4號、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如附表扣案餘物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案號」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3號、第814號、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前開案件分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 「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偵查 案號 卷頁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 總毛重2.10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 見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卷第7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淨重5.2177公克、驗餘淨重5.2154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卷第56頁 3 軟管1支、殘渣袋1袋 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第17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無。
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 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卷第1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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