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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被告劉龍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6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劉龍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98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月6日),已於111年2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109毒偵941卷第43-53、105、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 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30公克,驗後淨重0.13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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