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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被告賴星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1年1月27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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