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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第46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坤榮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前案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748公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1413公克)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劉坤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卷第23、37、3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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