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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瀅斌
范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捌仟陸佰玖拾柒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瀅斌、范國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10月確定;
又該案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8,697.3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煙草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697.38公克之事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李瀅斌、范國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5月16日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及安非他命,被告李瀅斌、范國達所涉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公訴,被告李瀅斌、范國達所涉持有上開大麻部分,則係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上開起訴書(包含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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