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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壹張(伍拾片、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伍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認收件人「Jui-Hsun Chang」(聲請書誤載為「HsuanChang」,應予更正)國際郵件內含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毛重2.6公克),認被告江瑞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追查後因派員依址投遞無人受領,且查無其他犯罪事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結在案。
惟扣案郵票1張(50片、毛重2.5233公克、新北檢107年度安保字第860號)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LSD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10日因稽查自荷蘭寄出、收件人記載為「Stephanie Chang(Ms.Jui-Hsun,Chang)」之郵包,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郵票1張(50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然因無法查得運輸前揭毒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新北檢檢察官行政簽結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04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外包裝影本1張及內容物照片2張、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檢察官107年2月23日107年度他字第1021號簽呈可稽。
是本案扣得之麥角二乙胺(LSD)郵票1張(50片),經鑑定結果確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毛重2.5233公克,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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