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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吳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包(總驗餘淨重13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1621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品及驗餘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包(總驗餘淨重131.4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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