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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毛重壹點參捌公克、分析使用零點零零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羅明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3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按:聲請書未及記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羅明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審全卷事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1.38公克、分析使用0.005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稽,堪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前述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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