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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共13.1465公克)、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3個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次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查,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林燕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惟上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等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等物品均非我所有,係另案被告杜孟杰所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0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下稱【881號卷】,第9頁),核與杜孟杰於警詢稱:該等物品均為我所有,毒品係我欲自行施用,其餘物品則係供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881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是否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相關聯,已非無疑,聲請人復未就該等物品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逕行就該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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