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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17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㈡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㈢若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戴榮材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證人賴睿騏未先徵詢被告意見即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新北檢110年度安保字第1066號所示,見偵12754號卷第140頁),經送鑑驗後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並未敘明扣案毒品與被告所涉何等刑事案件之何等犯行,具有何種關聯性,本院自無從為准否之判斷。
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戴榮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本署以110年毒偵字第2460號偵查中)」、「三、訊據被告戴榮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安非他命放桌上,是個人用個人的」等情,是扣案毒品似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似未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宜在該案未偵查終結前逕予准許本件之聲請。
若聲請人認扣案毒品與被告已經偵查終結或業經判決在案之犯行有關,而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應敘明與扣案毒品具有關聯性之犯行、案件偵結或判決情形,以供本院審酌判斷。
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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