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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宥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公克,驗餘量0.67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宥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36、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7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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