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31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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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籍設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54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琪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共6.627公克、純質淨重0.247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咖啡包1包(毛重7.75公克,淨重6.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6.627公克、純質淨重0.247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433號卷第16、4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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