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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銘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0點六二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銘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5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闕銘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35公克,驗餘淨重0.625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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