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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管(連接打火機)壹支、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叁點壹零壹玖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第4923號、第6394號被告洪昱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1019公克)、吸食器3組,分別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三、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108公克,驗後總淨重3.101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而包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查扣案之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支、吸食器3組,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上開桃園地檢署卷第15至17、67、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第9、49、50頁、上開新北地檢署卷第8頁、第42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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