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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賢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梁賢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6.28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梁賢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6.280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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